技术方案

更新时间:2024-09-11 09:49

技术方案是为研究解决各类技术问题,有针对性,系统性的提出方法、应对措施及相关对策。内容可包括科研方案、计划方案、规划方案、建设方案、设计方案、施工方案、施工组织设计、投标流程中的技术标文件、大型吊装作业的吊装作业方案、生产方案、管理方案、技术措施、技术路线、技术改革方案,等等。

概念释义

专利审查指南中对技术方案的定义是: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用的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技术手段通常是由技术特征体现的;未采用技术手段解决技术问题以获得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的方案,不属于我国专利法中的技术方案,也就不属于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需要注意的是,虽然一般情况下技术手段体现为技术特征,但具有技术特征的方案不一定具有专利法意义上的技术性,判断方案是否属于技术方案还是应该从整体上进行分析,看方案是否实质上采用了技术手段,解决了技术问题,并获得了技术效果。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是指按照《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利用了自然规律技术手段的集合,技术手段是通过技术特征体现的。未采用技术手段解决技术问题,以获得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的方案,则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因此对技术方案的审查应当把握两点: 其一,是否利用自然规律; 其二,是否解决技术问题以及取得有益的技术效果,这二者缺一不可。审查员在判定技术方案时,应当从本领域所属的技术人员出发,不拘泥于申请的文字记载内容,重点关注专利申请的方案本身是否利用自然规律,是否解决技术问题并取得技术效果。对于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中涉及产品结构及其表面的图案、色彩和文字的结合情形,审查指南对其技术方案的认定给出以下规定: 产品的形状以及表面的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的新方案,没有解决技术问题的,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通过该规定可以发现,即使实用新型申请的技术方案要求保护的是产品的形状和构造,但其解决的不是技术问题,则不属于实用新型的保护客体。此外,审查指南还规定,产品表面的文字、符号、图表或者其结合的新方案,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这就是说,如果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仅为产品表面的文字、符号、图表或者其结合,则不属于实用新型的保护客体。

基本内容

技术方案内容可包括科研方案、计划方案、规划方案、建设方案、设计方案、施工方案、施工组织设计、投标流程中的技术标文件、大型吊装作业的吊装作业方案、生产方案、管理方案、技术措施、技术路线、技术改革方案等。

技术方案的判定

专利审查指南中对技术方案的定义是: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用的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技术手段通常是由技术特征体现的;未采用技术手段解决技术问题以获得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的方案,不属于我国专利法中的技术方案,也就不属于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一般情况下技术手段体现为技术特征,但具有技术特征的方案不一定具有专利法意义上的技术性,判断方案是否属于技术方案还是应该从整体上进行分析,看方案是否实质上采用了技术手段,解决了技术问题,并获得了技术效果。因此,通常将技术手段、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称为技术方案的三要素。这三要素之间也是互相对应、彼此联系的,只要确定其中一个要素是否具有“技术性”,即可得出全部三要素是否具有“技术性”的结论,进而得出整个方案是否是技术方案的结论,所以,也可以将技术方案的判定方法称为“三要素”判断法。

“三要素”判断方法容易理解错误的几点:

第一,技术方案一定可以解决技术问题并获得技术效果,但是并非所有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特征的集合都能解决技术问题,获得技术效果,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技术方案”。例如,一些方案中虽然也包括了利用自然规律的技术特征,但是如果这些技术特征都是公知公用的,并且使这些技术特征集合在一起的“纽带”是一种人为制定的规则,那么,即使这种“纽带”是独创的,这些技术特征的集合实质上也只是用于辅助实现人为制定的规则,方案从整体上来看不能被认为具有专利法意义上的“技术性”。因此,对于专利法意义上的“技术方案”的认定,必须从方案的整体来考虑,不能仅考虑其中的某一特征是否具有技术性。

第二,判断方案是否属于专利法所保护的客体,还应当注意整体和客观判断,避免仅仅根据说明书中描述的问题和效果是否是技术性的,就直接得出方案不属于技术方案的结论,这样的判断方案是不严谨的。由于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相对来说更多地受到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主观认识的影响,有时其意见不能全面地反映方案在技术上实质作出的贡献、所能解决的问题以及达到的效果。在这种情况下,不应局限于申请人的描述,而是应当从整体方案出发,客观认识方案所能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运用“三要素”判断法时可以从权利要求中客观记载的技术特征出发,判断方案整体上是否由于具有这些技术特征而采用了技术手段,进而可以判断出方案是否解决了技术问题,获得了技术效果。对于涉及计算机程序的一些技术方案,也可以首先判断方案所实际解决的问题是否是技术性的,由此得出为解决该问题所采用的手段以及所获得效果是不是技术性的结论。

第三,技术方案应当是人类在利用自然和改造自然的过程中为了解决某一特定技术问题的具体技术构思,不能仅停留在抽象或者理论层面的概念上,例如,专利审查指南中强调的“气味或者诸如声、光、电、磁、波等信号或者能量不属于发明专利保护的客体”。但是利用其性质解决技术问题的,则可以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例如,一种利用光束测定物质成分的方法,包括利用光束照射液体,通过测定液体对光的吸收来进行物质成分测定,则可以认为该方法利用光经过物质时被吸收的特性,来解决物质成分分析这一技术问题,因此,属于“技术方案”。

技术方案三要素的可操作性分析

“技术方案三要素论”与专利客体判断

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解决方案是否属于专利保护客体,主要是判断该“所限定的解决方案”是否属于《专利法》第2条第2、3款所规定的技术方案。目前的审查实践中,涉及到专利客体判断的审查意见多集中在《专利法》第25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的运用上。对此审查意见,申请人主要是从权利要求中提取“技术特征”进行答辩。而如前所述,在《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修订)》和《专利审查指南2010》中又均没有对“技术特征”给出确切的定义,因此,审查者与申请人之间很容易在是否属于“技术方案”上发生认识、理解上的偏差、纠结,从而导致双方意见的分歧,甚至严重对立。这显然不利于提高申请人的专利申请积极性,也不利于审查者在公众利益与申请人利益之间找到客观、公正的“平衡点”,从而使申请人对审查者产生执法任性的合理怀疑。 其实,要化解上述的双方意见的分歧,甚至严重对立,完全不必仅仅依赖于《专利法》第25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换个角度看问题,根据“技术方案三要素论”,如果能够从“技术问题”、“技术手段”和“技术效果”这三个要素出发,进行逐一分析,问题似乎变得很容易解决。具体而言:首先,确定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解决方案所要解决的具体问题、所采用的具体手段和所声称的具体效果;然后,针对“所要解决的具体问题”、“所采用的具体手段”和“所声称的具体效果”进行逐一分析;最后,根据分析结果得出结论:(1)如果分析结果是:“所要解决的具体问题”属于上述的专利法意义上的“技术问题”,“所采用的具体手段”也属于上述的专利法意义上的“技术手段”,并且,“所声称的具体效果”也属于上述的专利法意义上的“技术效果”,那么,“技术问题”、“技术手段”和“技术效果”这三个要素同时具备,根据“技术方案三要素论”,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解决方案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2款或者第3款的规定。(2)如果“技术问题”、“技术手段”和“技术效果”这三个要素中,至少有一个不成立,那么,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解决方案就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技术方案”,从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2款或者第3款的规定。由于上述“技术问题”、“技术手段”和“技术效果”这三个要素的判断都是建立在客观的“自然规律”基础之上的,其判断结论更接近于客观、真实,从而更加容易得到审查者、申请人双方的认同、接受,使得双方的分歧被最大限度地压缩,减少了主观误判。

“技术方案三要素论”与新颖性判断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其中的“现有技术”实质上是指客观的、完整的“现有技术方案”。 在专利审查实务层面进行新颖性判断时,多注重“技术特征”的简单对比,而忽视了“技术问题”、“技术效果”的对比,即忽略了从技术方案是一个整体的角度进行细致分析。只要申请文件的技术方案中有一个“技术特征”没有被对比文件公开,就判断申请文件的技术方案具备新颖性。这种判断方法尽管最终得出的判断结论多数是正确的,但是,由于侧重于“技术特征”的简单对比,很容易使得“技术方案”的新颖性判断陷入“唯技术特征论”的机械式比较,导致新颖性的判断可以不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知识、技术经验等进行审视,而只需要借助于专业技术词典或者技术手册就可以进行判断,这很容易导致“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片面判断,扼杀确实具备新颖性的技术方案获得专利保护的机会,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1条所规定的“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的立法宗旨。当然,有人认为,《专利审查指南 2010》第二部分第三章中明确指出新颖性的判断适用“单独对比”原则,因此,进行“技术特征”的对比具有法律适用基础。其实,这是对“单独对比”原则的曲解。《专利审查指南 2010》关于“单独对比”原则的规定是,“判断新颖性时,应当将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各项权利要求分别与每一项现有技术或申请在先公布或公告在后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的相关技术内容单独地进行比较”。据此规定,“单独对比”的对象其实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各项权利要求”,而每一项权利要求就是一个独立的、完整的技术方案。由于“技术问题”、“技术手段”和“技术效果”这三个要素的判断都是建立在客观的“自然规律”基础之上的,坚持“技术方案三要素论”更容易使审查者、申请人基于同一客观“自然规律”基础而达成最大的共识,减少主观臆断。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专利审查指南2010》

《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年修订)》

参考资料

[1]聂秀娜.浅谈技术方案的判定[J].中国发明与专利,2016(01):61-62.

[2]陈斌. 浅谈专利法意义上的“技术方案”[A]. .提升知识产权服务能力 促进创新驱动发展战略——2014年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年会第五届知识产权论坛优秀论文集[C].: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2014:6.

[3]郑建华. 中国专利立法中“技术方案”的基础性地位初探[A].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2015年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年会第六届知识产权论坛论文集[C].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2015:16.

[4]李海霞. 如何界定“技术方案的实质性内容”?[N]. 中国知识产权报,2016-07-27(005).

[5]张梦欣,杨柳.实用新型审查中技术方案的认定[J].技术与市场,2016,23(10):118-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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